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安新县**镇**村。2008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抓获并被拘留,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6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同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在张某甲租的办公室预谋盗窃保定市清苑区基站电池。201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同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驾驶李某某的汽车,盗窃保定市清苑区**村村南的基站电池两块,总价值人民币6040元。当晚又将电池放到张某甲的车上。第二天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某将上述所盗电池以人民币1800元销售。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清苑区办事处说明;安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所有人员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金彪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李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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