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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4********,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广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三门峡市六峰路东转盘“都市风”网吧门口,看到一辆白色绿佳电动车车上插着钥匙,随即将电动车偷走。后将车卖到建设路与陕州路交叉口“小潘精修电动车”店,所得600元钱用于还个人网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00元。

2、2019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三门峡市嘉亿广场楼前非机动车停车区,看到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随即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车点火锁打开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常 宁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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