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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77********,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打零工,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嫖娼,于2011年6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28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2月24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2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3月23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林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至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刁铺街道、医药高新区滨江工业园区等地实施盗窃9次,共窃得香烟、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62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路**号,将门把手上的铁丝解开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窃得一楼店铺桌子上的利群硬长嘴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2元。

2.2020年3月10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高港区许庄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27号病床旁,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唐某某放在陪护椅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

3.2020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育才花苑57号楼楼道内,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335元的皇佳牌人力三轮车1辆。

4.202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高港区刁铺农贸市场,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百货店,窃得桌子上奥利奥饼干盒里的人民币100余元。

5.2020年4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高港区刁铺农贸市场,采用翻窗等手段进入店铺实施盗窃,先后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百货店硬纸盒内的人民币15元;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百货店硬纸盒内的人民币100元;窃得被害人凤某某经营的熟食店抽屉内的人民币120元。

6.2020年5月12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溜门进入位于姜高大道的盛祥酒店,窃得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00余元。

7.2020年5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溜门进入位于姜高大道的盛祥酒店,窃得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余元。

8.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溜门进入位于姜高大道的盛祥酒店,窃得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00元。

9.2020年7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滨江工业园区通港路扬湾北菜场,溜门进入周某某经营的**饭店,窃得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50元。

另,2020年6月1日至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区,进入盛祥酒店等地或欲入户实施盗窃,因被发现或其他原因而未窃得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溜门进入位于姜高大道的盛祥酒店,在前台翻找,但未窃得财物。

2.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创业大道南侧,从卷帘门下面爬行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3.2020年8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泰州市**街道**组**号,欲爬窗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于同年6月4日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人力三轮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扣押人民币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涉案三轮车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亚琴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扣押的人民币855元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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