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源市**镇**村。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于2019年11月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到济源市**办事处**门口,将李某甲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卖给李某乙。该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680元。
2、2020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到济源市**办事处**沿河路时,将徐某某的一辆黑红相间的电动车盗走,卖给杜某某,杜某某将该电动车拆解变卖。
3、2020年1月6日早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到济源市大润发超市门前,将于某某的自行车停车位上一辆浅绿色自行车盗走,卖给燕某某,燕某某将该自行车拆解后作为废铁变卖。
4、2020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到济源市关帝街凤凰精品酒店北侧时,将王某乙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盗走,卖给童某某。该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视听资料;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立彬
王 静
二〇二0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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