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嵊州市**广场 “**”婴童店,窃得毛衣2件、T恤1件、童鞋1双、碗1个、湿巾纸1包、睡袋1个,计价值人民币713元。
2、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嵊州市**广场 “**”婴童店,窃得衣服1套,计价值人民币218元。
3、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嵊州市**广场一楼 “**”特卖场,窃得裤子1条、短袖衬衣2件、泳衣1套,计价值人民币171元,在离开时被人发现并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0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除碗和童鞋外,其余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婴童店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三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82687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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