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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5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海宁市**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8年7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未满18周岁)至海宁市**镇**村**号,以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海宁市**镇**排屋被害人沈某丙家中,以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沈某丙洪放在房屋内的现金人民币至少4000元。

3.2020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海宁市**镇**幢**单元**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通过窗口钻入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该房屋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2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海宁市**镇**幢**单元**室被害人俞某某家中,通过窗口钻入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置该房屋内鸭舌帽1顶(无法估价)。因被害人俞某某返回,被告人王某甲随即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条、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沈某戊的证言以及民警谈汉杰、戴兵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乙、俞某某、沈某丙、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该部分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处(155993******);

2、电子卷宗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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