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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5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200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l9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鞋业员工宿舍**楼,进入**宿舍窃取被害人侯某某现金人民币10余元,后进入**宿舍先后窃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约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杨某乙现金约人民币500元,而后进入**宿舍未窃得财物。

2.2019年9月ll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路**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进入**宿舍先后窃取被害人龚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被害人谢某某现金人民币约50元、被害人车某某现金人民币20余元。

3.2019年9月25日l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路**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进入**宿舍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侯某某、谢某某、龚某某、车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光华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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