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2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路**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自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第二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9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王某甲结识了吴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均未满十四周岁)。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份期间,由王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海口市琼山区水果市场**酒店**房开房,吴某甲、张某甲同其在一起居住。在其三人共同居住期间,吴某甲、张某甲、周某某多次在琼山区、秀英区等处使用砸车窗、砸烟酒行玻璃门等方式,盗窃被害人车内或者店内的物品以及财物,并将盗窃所得的香烟等赃物交给王某甲进行销赃,盗窃得来的现金用于与王某甲共同的食宿等生活开销。
一、2020年2月份, 吴某甲、周某某、张某甲、与“**”、到秀英的**中学附近某烟酒店内盗窃香烟后,将其中四条烟交给被告人王某甲销赃,王某甲将该四条香烟拿到海口市琼山区**路**号**酒行的许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该450元用于王某甲、吴某甲等人的共同花销。
二、2020年2月29日1时许,吴某甲、周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建国路**理发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台平板电脑和现金人民币600元,随后将现金用于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共同花销。
三、2020年3月初,吴某甲、周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连续几天砸坏被害人李某某、俞某某、陈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吴某乙、张某丙、王某丙等人停在路边的车辆车窗,然后进行盗窃。吴某甲、周某某、“**”在李某某的车内盗窃了人民币2000元,并将钱款用于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的花销。
公安民警从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扣押报警安全锤一把、平板电脑两部、香烟12包、手机两部、手表一块、现金5张、电动车两部(白色雅迪、紫色台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毁坏的车窗价值人民币206元,被害人陈某甲被毁坏的玻璃门价值1425元。扣押到的两部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41元,两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5元。
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吴某甲、张某甲、周某某、许某乙、许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巧茜
书 记 员:林师米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报告书十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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