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4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彭红玉,澄迈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 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海南省澄迈县文儒镇文明路文儒中学路口“老肖姩”小卖部附近处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凯)欧若拉牌电动车盗走。
2.2020年4月15日1时许,王某甲在海南省澄迈县文儒镇雅君茶艺馆门前处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盗走。
3.2020年4月16日10时许,王某甲在海南省澄迈县文儒镇文儒镇文明路聚商汇KTV门前处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合美牌电动车盗走。
事后,王某甲将上述盗得的3辆车都出售给他人,共得款20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该款项已被王某甲花完。
经鉴定,王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51元;王某丙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444元;王某丁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22元。
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在三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王某甲对三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4月18日9时许,民警在澄迈县澄迈县文儒镇文丰村委会排坡园村将王某甲抓获。
案发后,民警已将被盗三辆电动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接收证据清单、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王某己、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80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追缴违法所得。建议扣押的涉案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冉
检察官助理:王蔚
2020年 10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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