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0日9时许,在海城市站前中医院慢特病门诊,将被害人常某某放置于病床上的黑色带白点的CHOCOLATE牌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极米Z4Air投影仪一个,ZEMDURE牌充电宝一个。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苹果ipad(6代)平板电脑市场价格为1700元人民币,极米Z4ir投影仪市场价格1000元人民币,ZENDURE牌充电宝市场价值80元人民币,合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78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1日主动到海城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财物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时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池守义
检察官助理:王金晨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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