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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四次至海盐县望海街道北荡佳苑****幢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500元、黄金叶(红南阳)香烟1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余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五次至海盐县望海街道北荡佳苑****幢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15元、利群长嘴香烟8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余元。其中二次因车窗玻璃破碎等原因,而盗窃未遂。

2.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左右的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四次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光明景苑****幢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浙A*****的面包车内,窃得大红鹰(软蓝)香烟1条、中华(硬)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其中一次因车内无有价值的物品,而盗窃未遂。

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左右的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四次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光明景苑****幢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皖S*****的面包车内,窃得南京香烟10余根、农夫山泉矿泉水1瓶、面值二十元纸币1张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元。其中二次因车内无有价值的物品,而盗窃未遂。

3.2019年年底、2020年年初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景苑**幢东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褚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面包车内,窃得10余个一元硬币、花生糖等物。其后的两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该车内,但因车内无有价值的物品,而盗窃未遂。

4.2020年1月、2月期间的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至海盐县望海街道北荡佳苑****幢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面包车内,窃得利群(长嘴)香烟3包多,共计价值人民币80余元。

5.2020年1月、2月期间的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光明景苑****幢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汽车内,窃得利群(阳光)香烟3包、利群(长嘴)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50余元。其中一次因车内无有价值的物品,而盗窃未遂。

6.2020年3月左右的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古荡佳苑**幢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面包车车内,窃得利群香烟10余根。其中一次因车内无有价值的物品,而盗窃未遂。

7.2020年3月左右的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二次至海盐县望海街道北荡佳苑****幢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面包车内,窃得利群香烟7根。其中一次因无法打开车门,而盗窃未遂。

8.2020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海盐县望海街道北荡佳苑****幢西侧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货车内,窃得红牛饮料5听,价值人民币27.5元。

9.2020年4月左右的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光明景苑****幢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浙F*****的汽车内,窃得利群等香烟10余根。其中一次因车内无有价值的物品,而盗窃未遂。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褚某某、吕某某、邱某某、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部分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王佳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苑**幢**单元**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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