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爱联A出口天桥下,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
2、2019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地铁站C出口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格)盗走。
3、2019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地铁站A出口绿化带人行道,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格)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于2018年11月12日2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荷坳地铁站B出口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于2018年1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9年10月25日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六约地铁站(龙岗方向)公交站台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钥匙六个、铁丝一根、启子头二个、钢锯片一个、螺丝刀二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六个、铁丝一根、启子头二个、钢锯片一个、螺丝刀二把;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景乐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钥匙六个、铁丝一根、启子头二个、钢锯片一个、螺丝刀二把(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