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十堰市张湾区**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释放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壹号炳记”店外,趁被害人朱某某酒醉躺在地上之际,偷走其包内8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工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被告人王某甲视频辨认及照片,从王某乙处扣押8500元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5. 监控、讯问视频资料;6.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志刚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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