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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汤某某(另案处理)后,汤某某与王某甲商议,由王某甲物色单身男子,由汤某某以借宿为名实施盗窃。至7月26日,王某甲与汤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四次,盗得现金9000元,手机1台,价值26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9日晚,王某甲骑摩托车搭乘汤某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王某乙家,王某甲在与王某乙闲谈过程中,汤某某在王某乙卧室沙发上的睡裤口袋内盗走现金4000元,王某甲分得现金500元。

2、2020年7月19日22时许,王某甲骑摩托车搭乘汤某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胡某某家附近,并将胡某某的手机号告知汤某某,汤某某与胡某某电话联系后来到胡某某家中,在与胡某某睡觉过程中,将胡某某衣服口袋中的现金5000盗走,王某甲分得2000元;

3、2020年7月25日晚,王某甲骑摩托车搭乘汤某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蒋某某家附近,汤某某按王某甲的指认后到蒋某某家中,在蒋某某口袋中窃得现金485元,后被蒋某某察觉追回。

4、2020年7月26日晚,王某甲骑摩托车搭乘汤某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赵某某家附近,汤某某按王某甲的指认后来到赵某某家中,乘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放在电视机柜上的VIVO手机盗走,王某甲分得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6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销售票据、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汤某某盗窃单身、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建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益阳市公安局衡龙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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