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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现租住长沙县**镇**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陆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郭某某均系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贺龙体育馆负一楼**汽车美容店的洗车工,同住在**宿舍**栋**单元**室**宿舍。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贺龙体育馆附近的**网吧上网,同案犯陆某某返回员工宿舍将正在熟睡的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拿走,在验证了被害人郭某某手机解锁密码与微信转账密码后返回网吧,与被告人王某甲商量盗取被害人郭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钱财。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害人郭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000元到其微信账户,其后,为了掩盖转账痕迹又将该2000元转回到被害人郭某某微信账户。从网吧出来行至员工宿舍楼下,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陆某某经过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再次使用被害人郭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003元到其微信账户,其后,将该笔款项提现2000元到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该笔款项由该二人平均分配并已被挥霍一空。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陆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王某甲指认转账银行卡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536714****;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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