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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肃州区**馆厨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住酒泉市肃州区**号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酒泉市肃州区北市街东侧贤来酒菜馆门口东侧,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红双喜牌72V尚领型两轮电动车、该电动车储物箱内放置的一部黑色**公司专用i6310型手机。经酒泉市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4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及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安明

检察官助理:张尧戈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附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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