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3日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关岭自治县**街道**道国际商贸城“****”店铺门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白色电瓶车盗走,随后骑着电瓶车又在商贸城内一无名商铺门口的单车上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玫瑰金vivo手机,次日8时许,王某甲将盗窃来的小刀牌电瓶车骑到**街道**村“**维修铺”欲以800元的价格售卖时被当场抓获。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甲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玫瑰金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查询对比记录、聊天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手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龚娟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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