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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兴仁县**镇**组组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因政府需要复印贫困户银行卡,故被害人王某乙的帮扶人王某丙叫**新区**镇**村**组组长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银行卡进行复印,后王某甲将银行卡进行复印后未及时返还王某乙,并于2020年1月7日上午9时许到兴仁市人民医院看望其住院的岳父时到该医院门诊大楼一楼ATM取款机上将王某乙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取走。

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已退还被害人王某乙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乙ATM机取款流水、王某乙银行卡取款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梁某某、余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的5000元现已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志艳

检察官助理 赵  晶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兴仁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为:1838645****。

2.案卷一册,散卷1页。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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