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路**号,现住贵州省黔西县**镇**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行至黔西县城大转盘金大福珠宝店门口时,趁被害人王某乙排队参加珠宝店抽奖活动未注意之机,扒窃王某乙随身提包内的钱包一个,得手后逃离现场,之后将钱包内百元面值的1400元现金取出,将剩余老版票面的40元零钱连同钱包丢弃到垃圾桶内,所得赃款用于赌博输完。
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44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普通公民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山
检察官助理 张珺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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