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 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值班律师秦绪忠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郑某某、闫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40号,采用掰断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杨某某经营的华为手机店,窃得华为手机14部。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7800元。案发后,被盗13部手机已发还至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被盗手机清单、分娩记录、前科劣迹调查表、监控照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20]1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
7.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郑某某、闫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助理:解晨曦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9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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