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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组。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于2020年7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水果市场蔬菜区,将胡某某店铺内的48.28斤生姜、赵某某店铺内的68.32斤大蒜、苟某某店铺内的20.28斤生姜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盗窃的物品价值1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绍南

                              2020年8月27日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及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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