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31995********,汉族,初中毕业,**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直播运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山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7日被郑州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2日被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B座**室,趁被害人黄某某下楼买饭之机,将黄某某包内的一条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2730元)盗走。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用UU跑腿将该黄金吊坠退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7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5、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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