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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号**幢**,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从重庆市大渡口区辗转乘车到南岸区,沿途寻找盗窃目标,在南岸区南坪西路石头老火锅旁边马路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车牌为渝A2****的白色奔驰轿车,王某甲拉开车门,在车内搜索后盗走放在后座的黑色双肩包内的8000元现金。

2020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床上查获被盗的8000元现金。公安机关已将8000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币8000元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主动缴纳罚金和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缓刑十个月,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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