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600元左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驶往贾嗣镇的公共汽车上,使用刀片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腰包划破,扒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30元左右。
2.202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驶往贾嗣镇的公共汽车上,使用刀片将被害人殷某某的左边裤包划破,扒窃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20元左右。
3.202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真武场驶往西湖镇的公共汽车上,徒手扒窃被害人戴某某左边裤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50元左右。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划破的裤包、人民币残片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乙、殷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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