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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寿区**经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的渝A1****长安牌小货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但渡镇双河村老岩沟的一个房屋里面,将被害人石某某存放于此处的两个赛普塑业牌PT-2000L型水塔盗走。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18时左右,王某甲再次驾驶自己的渝A1****长安牌小货车来到相同的地方将被害人石某某的另外两个赛普塑业牌PT-2000L水塔盗走,后王某甲将盗走的四个水塔藏匿于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的家门口坝子处。经鉴定,被王某甲盗走的四个赛普塑业牌PT-2000L水塔价值2889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投案,但其仅供述盗窃两个水塔的事实,之后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盗窃四个水塔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石某某3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 、王某乙、王某丙、戴某某、孔某某、王某丁、魏某甲、王某戊、汪某某、魏某乙、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姣

检察官助理:王敏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777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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