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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95********,出生地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西省万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简易程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来到位于长沙市高新区**街道**村**号的被害人邓某某租住处,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取被害人邓某某放置的价值人民币982元的中马牌油锯一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关于油锯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的刑罚,并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绍恒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1980795****、1571751****)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二册;

3、移送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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