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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7********,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盂县**乡**村**号。2014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位于本市城区**大楼对面被害人张某甲所在的vivo手机店,用窃得的钳子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将左侧柜台内的50余部手机盗走。后王某甲将多部苹果牌及其他品牌手机赠送其朋友梁某某等人,剩余手机低价卖至平定县、太原市等地。经鉴定,被盗手机中可鉴定的35部手机共计价值27650元,目前,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手机并退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时某某(另案处理)、“小孩”(另案处理)、“卷毛”(另案处理)到本市开发区**桥附近王某乙家的仓库,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仓库内盗窃兰花汾酒两箱、茅台酒两箱、五粮液酒两箱。经鉴定,被盗的兰花汾酒价值5000元。

3、2020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时某某到本市开发区**斜对面被害人郭某甲的烟酒回收店内,预将盗得的酒出售,期间,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放置的装有30000元现金的黑色挎包盗走。后三被告人将上述赃款分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耿某某、王某丙、梁某某、郭某乙、高某某、俞某某、陶某某、荆某某等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张某甲、王某乙、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 鉴定意见:被盗手机、酒类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梁某某、郭某乙、俞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被盗财物价值超过62650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俊

检察官助理:郭钰莹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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