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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200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 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借到被害人胡某甲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时,起意非法占有该车,于是王某某私自配制了一把车钥匙,并查探了该车的停放位置。2020年10月11日20时许,王某某携带一把家用老虎钳,并对王某甲谎称到朋友家借车,驾驶王某甲的车和王某甲一起到**乡**村一组。然后王某某让王某甲在路口等待,独自一人来到胡某甲哥哥胡某乙住宅处,使用老虎钳剪断门锁,将胡某甲停放在胡某乙家一楼客厅的摩托车盗走。2020年11月1日王某某以1338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出售给车贩子,非法获利13380元。经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铃木牌摩托车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时该铃木牌摩托车市场价值为267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认(刑)字[2020]0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王某甲、叶某某、胡某甲三人摩托车交易手机截屏图、黄梅县公安局梅公(刘佐)扣字[2020] 261号、267号、280号扣押决定书、黄梅县公安局暂扣款物票据00034368号复制件、被害人胡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书证;2. 证人胡某丙、王某乙、叶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 辨认笔录;5.黄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梅公(刑)勘[2020]1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胜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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