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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屯。因涉嫌盗窃罪,经木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木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木兰县**镇**村**屯村民王某甲酒后,将本屯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盗走,推至自己姐姐家仓房藏匿。经木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蔡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婷

检察官助理:张春波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木兰县**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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