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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四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 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52000********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乡**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役,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侯审,2020年5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滕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到沛县、丰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赃款被其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1起,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2242元。

1 .2018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南京路齐心干果店内,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

2.201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大屯煤电公司孔庄矿便利店内,盗窃人民币4400余元。

3.201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大屯煤电公司江苏路上海城中鑫宾馆店内,盗窃人民币200余元。

4.2018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沛县东风东路居民点市场张某某的水果店内,盗窃人民币2150元。

5.201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滕某某至沛县金山花园小区北门金山超市内,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及苏烟2条(价值人民币9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960余元。

6.2018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滕某某至徐州市云龙区宣武路巧巧凉皮店内,盗窃人民币300元。

7.201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滕某某至沛县大屯镇大王庄村李某某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100元及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44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42元。

8.2018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丰县城区勾馋麻辣烫店内,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

9.2018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华莱堡汉堡店内,盗窃人民币400余元及0PP0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90元。

10.2018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滕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铁路十八宿舍小区门前水果专卖店内,盗窃人民币500余元。

11 .2018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滕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黄河新村农贸市场老船长泡芙店内,盗窃人民币3000佘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等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等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立群

2020年6月30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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