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2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徐汇区漕宝路3049号附近将被害人乔某某放于自己所驾驶的白色本田牌轿车内的一部银白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6.67元)窃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1687号汉庭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其所驾驶的一辆黑色奥迪牌汽车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6.50元)窃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徐汇区梅陇路293号后面的弄堂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于其所驾驶的一辆白色奇瑞SUV车辆中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3张,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61.36元)窃走后逃离现场。在窃得钱包后,王某甲使用窃得的银行卡试图从其携带的P0S机刷取人民币485元,因被害人申请冻结银行卡未果。
2019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将王某甲抓获。王某甲到案之初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仅承认实施了第三节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情况、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2800余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顾 伟
检察员:徐家鹏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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