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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6********,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5年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4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6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广场**层“**超市”(**店)内化妆品货架区,窃得八支“璧丽”牌臻萃丝绒、臻润丝柔唇膏、二支“璧丽”牌纤长卷翘双头睫毛膏、一瓶“璧丽”牌亮采修护面霜、一瓶“璧丽”牌天然紧致弹力按摩油、二瓶“璧丽”牌凝时幻颜羽感粉底液、三瓶“自然雅舍”牌亚麻籽婴儿舒缓面霜。上述商品售价人民币2,740元。

2020年5月29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小区内的小花园处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同时在其家中查获并扣押全部被盗商品。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商品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亦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陆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7日15时许,陆某某发现杨浦区**广场**超市内化妆品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一名身穿粉色格子衬衫、下身穿灰色裤子、短发中年女子于当日11时20分许在化妆品柜台处窃走商品,遂报案。经王某乙盘点,超市内被盗化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40元,当日货架上的产品标价就是实际售价。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住处查获并扣押涉案化妆品,后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广场店”出具的“被盗商品明细”、“价格清单”及被盗商品照片,证实被盗商品的名称、数量及案发当日零售价格。

4.《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5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广场**层“**超市”内化妆品货架区,窃取若干化妆品逃离现场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杨金三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黄丹绮,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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