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3198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两年。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市静安区**号**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一部VIV0Y50(8G+128G)手机及一部OPPOR9SPLUS(6G+64G)手机。经鉴定:VIV0Y50手机价值人民币1362元,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1元。
2020年6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中山北路997号汉庭酒店被抓获,当场查获两部被盗手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9日凌晨陈某某家中两部手机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王某甲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王某甲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地楼道。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王某甲签字确认的被盗手机照片、王某甲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房间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型号Y50,冰川蓝,OPPO牌手机一部,型号R9splus,玫瑰金,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VIVOY50手机价值人民币1362元、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1元。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根据监控锁定被告人王某甲,并在汉庭酒店将其抓获的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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