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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时许,在兰州新区**镇**村**超市,被告人王某甲从窗户翻入该店并将店内的700多元现金和18条各类香烟盗走,后将香烟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

2020年8月7日0时10分许,在兰州新区**小区南门附近东侧的**商店,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购买的铁锤破窗进入店内,将该商铺内货架上的22条各类香烟装在纤维袋中盗走,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

被盗财物价值共计8240.84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375.8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郭旭英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兰州新区**镇**村**社,联系方式1989316****。

2.案卷2册,涉案物品铁锤1把,螺丝刀1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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