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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王某甲,聋哑人,男性,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1301969********,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怀仁市**镇**村**号,现住址: 江苏省高邮市**镇**窑厂内,打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经兴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乘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居住的,位于兴化市**区**村**组西边蟹塘简易房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在被告人王某甲离开现场后,被害人王某乙发现被窃,后将被窃款项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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