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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在京无固定住所。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16日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公交站乘坐**路公交车,在车辆向**站行驶的过程中,王某甲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女,河南省人)背包内的华为荣耀Play4T型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35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16日行窃后,即被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悔过书,被盗手机照片,发票复印件,被告人的前科及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110”派出所自接警出警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询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等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秋仙

检察官助理:杜春阳

2020年11月6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七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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