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石景山**公司**,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户籍所在地**组94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内,采用水卡划动开锁的方式进入与其合租的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主卧室,窃取18K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5元。采用同样方式进入与其合租的被害人聂某某居住的左侧卧室,窃取CALUOLA(卡罗莱)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现金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手表、金手链、作案工具水卡照片、张某某提供的账单详情截图、金750手链标签照片、聂某某提供的订单详情截图、北京银行存折复印件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聂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聂某某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记录。
二、2020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内,采用水卡划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主卧室,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水笔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盗水笔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三、2020年9月18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内,采用水卡划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主卧室,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聂某某居住的左侧卧室,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
赃款人民币800元已扣押,被盗手表、金手链已发还。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同日被民警查获。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聂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赔偿聂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凉解书、和解协议书、转账回单截图、证明;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3.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视听资料:指认、扣押、聂某某屋内监控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硕蕾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石景山区**里**号楼**单元302,联系电话:1851158****。
2.预审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