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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1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间,罪犯肖某甲、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合谋从其南京**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客户钢材中盗窃一部分销赃赚钱后,遂与其公司驾驶员同案犯胡某某、肖某丁、李某某等人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通谋共同实施。现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18年7月至8月间,参与实施盗窃8起,窃得钢材合计52.438吨,价值共计人民币228580余元。具体罪行分述如下:

1.2018 年7 月12 日,罪犯肖某甲指使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负责从其公司承运的*甲公司向*乙公司麒麟工地的钢材运输过程中,安排同案犯胡某某驾驶货车将钢材拖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加工”点,盗窃价值人民币35480元的钢材8.139吨;

2.2018 年7 月18 日,罪犯肖某甲指使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负责从其公司承运的*甲公司向*乙公司麒麟工地的钢材运输过程中,安排同案犯胡某某驾驶货车将钢材拖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加工”点,盗窃价值人民币23130元的钢材5.307吨;

3.2018 年8 月4 日,罪犯肖某甲指使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负责从其公司承运的*甲公司向*乙公司麒麟工地的钢材运输过程中,安排同案犯胡某某驾驶货车将钢材拖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加工”点,盗窃价值人民币26310元的钢材6.036 吨;

4.2018 年8 月24 日,罪犯肖某甲指使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负责从其公司承运的*甲公司向*乙公司麒麟工地的钢材运输过程中,安排同案犯胡某某驾驶货车将钢材拖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加工”点,盗窃价值人民币24980元的钢材5.73吨;

5.2018 年8 月30 日,罪犯肖某甲指使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负责从其公司承运的*甲公司向*乙公司麒麟工地的钢材运输过程中,安排同案犯胡某某驾驶货车将钢材拖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加工”点,盗窃价值人民币24250元的钢材螺钢5.564吨;

6.2018年7月23日,罪犯肖某甲指使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负责从其公司承运的*甲公司向*乙公司麒麟工地的钢材运输过程中,安排同案犯肖某丁驾驶货车将钢材拖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加工”点,盗窃价值人民币38970元的钢材8.94吨;

7.2018 年7 月9 日,罪犯肖某甲指使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负责从其公司承运的*甲公司向*乙公司麒麟工地的钢材运输过程中,安排同案犯李某某驾驶货车将钢材拖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加工”点,盗窃价值人民币30130元的钢材6.912吨;

8.2018 年7 月3 1 日,罪犯肖某甲指使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负责从其公司承运的*甲公司向*乙公司麒麟工地的钢材运输过程中,安排同案犯李某某驾驶货车将钢材拖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加工”点,盗窃价值人民币25330元的钢材5.81吨。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南京*乙公司人民币19万元,罪犯肖某甲已赔偿*甲公司人民币50万元,*甲公司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记帐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及罪犯肖某甲、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微信记录截屏、手机电子数据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20327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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