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崇川区**购物中心**层停车场,用手拉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停车场**区**柱处的******轿车车门,窃得该车手套箱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后王某甲行至附近**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车位的******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建华
检察官助理:沙宁波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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