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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2日、1月14日、4月26日、7月26日,先后四次在吉林市龙潭区**小区**栋**单元门口处,秘密窃取失主王某乙的3袋爱德生冰鲜鸡肉、1袋禾丰缘冰鲜鸡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龙潭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刚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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