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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周村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号楼**单元**号。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元;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淄博市周村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和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00元;

2、2019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淄博市周村区**生活区*号楼*单元,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爱玛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270元;

3、2019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淄博市周村区**路**号**单元楼洞外,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子档案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永栋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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