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66********,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西昌市威尼斯半岛**区“**”奶茶店发现店外布置的椅子上放了一部手机,并且没有人在附近,王某甲乘机将手机盗走,随后在西昌市大成星光宾馆背后的河边将被盗手机以750元卖给了一保某某女子,被盗手机型号为苹果XS MAX 256G(玫瑰金),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5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西昌市河东大道石柱子东路“**熟食店”看见被害人王某乙在睡觉,趁机将王某乙放在门口桌子上的OPPO手机盗走,随后在名店街以200元钱卖给了一个收二手手机的男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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