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4年4月2日,被该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新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3月25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预谋从大连市旅顺开发区来到高新园区**街道**村伺机盗窃。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先来到**村渔港**号门附近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甲饭店(具有生活功能),用随身携带的镙丝刀撬开饭店一楼门窗钻入屋内,上到二楼未发现财物从原路离开;次日0时30分许,王某甲来到**村**沟被害人安某某经营的*乙商店,采用相同手段将该店外侧塑料棚划破后钻入屋内,盗走香烟30余盒、一元硬币20余枚后原路离开;之后王某甲又来到**商店对面被害人姚某甲经营的*丙商店(具有生活功能),采用相同手段撬开外窗钻入屋内,发现屋内有人居住其仍继续行窃,后将该商店内装有2 700元人民币的钱盒盗走。行窃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逃跑途中又将被害人姚某乙停放在**饭店附近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骑走,骑至旅顺口区**厂附近时将自行车丢弃,后打车离开。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甲商店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13元,**饭店旁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盗窃作案四起,其中入户盗窃两起,一起未遂,盗窃总数额人民币3 248元。案发后,被盗钱款及香烟均被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后其姐姐王某乙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姚某甲人民币2 600元,被盗自行车已追返被害人姚某乙,其三人及被害人吴某某均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经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姚某甲、吴某某、姚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高价认刑【2019】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部分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坦白又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珊
代理检察员: 裴军智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附卷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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