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天津市津南区人,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栋**门**号。198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菜市场**门,盗窃被害人魏某某浅绿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7元。
2、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栋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蓝色麦威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3元。
3、2019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菜市场**门**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车电瓶一块。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其到新港派出所处理行政案件事宜后自行到所,公安机关随即对其进行了书面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宝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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