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身份证号1309841994********,户籍地为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9日14时4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大道**有限公司**厂更衣室内,被告人王某甲打开其与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共同使用的公司更衣柜,将柜内的一部粉色vivo牌Y75a型手机、一部银色魅族牌魅蓝E2型手机、一部金色vivo牌X20型手机及500元现金占为己有。经鉴定,被盗窃的vivo Y75a手机一部价格为750元,魅族魅蓝E2手机一部价格为500元,vivo X20手机一部价格为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大鹏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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