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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住灵武市**镇**村**队。2012年10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Y白色起亚牌汽车至灵武市郝家桥镇吴家湖村八队,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盗得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的铜线。销赃得款挥霍。

二、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Y白色起亚牌汽车至灵武市郝家桥镇吴家湖村二队,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家中,盗得被害人杨某乙家中的铜线。销赃得款挥霍。

三、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Y白色起亚牌汽车至灵武市崇兴镇郭碱滩村七队,翻墙进入被害人金某甲家中,盗得被害人金某甲家中的铜线。销赃得款挥霍。

四、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Y白色起亚牌汽车至灵武市崇兴镇郭碱滩村七队,翻墙进入被害人金某乙家中,盗得被害人金某乙家中的铜线。销赃得款挥霍。

五、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Y白色起亚牌汽车至灵武市郝家桥镇沈家湖村八队,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的铜线。销赃得款挥霍。

六、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Y白色起亚牌汽车至灵武市崇兴镇杜木桥村一队,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的铜线,销售给灵武市再生资源集散地王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3952元挥霍。

七、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Y白色起亚牌汽车至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杨岔村一队,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的铜线。销赃得款挥霍。

八、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Y白色起亚牌汽车至灵武市郝家桥镇沈家湖村八队,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的铜线。销赃得款挥霍。

九、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Y白色起亚牌汽车至灵武市郝家桥镇沈家湖村八队,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中,盗得被害人王某乙中的铜线。销赃得款挥霍。

十、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Y白色起亚牌汽车至灵武市郝家桥镇沈家湖村八队,准备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杨某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金某甲、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查、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占强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0年12月3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刑事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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