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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号,现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街宁园公园公厕对面二楼奶茶店门口拍照,其间,王某甲趁王某乙打电话之机,盗得王某乙的黑色佳能80D单反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佳能80D单反相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视听资料;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超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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