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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8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宣城市宣州区**镇**街**号。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3月4日被原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15日被原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扒窃,先后于1984年11月29日、1989年5月4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11年2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被害人张某甲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镇**路**号的家中,将放在客厅沙发上一个黑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元。

2.同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宣城市宣州区**新农贸市场停车场,将被害人魏某某晾晒在停车场上的一件黑色男士长款棉袄盗走。

3.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路张某乙经营的“**”宾馆,在三楼一个房间内盗窃了两件女士短款羽绒服、一瓶东之园牌紫云英蜂蜜(价值38元)等物品。

4.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宣城市区**路**宿舍**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升特”牌8001型号电动滑轮车盗走(价值709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00元。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被盗的电动滑轮车、蜂蜜、衣服等物品,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魏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黄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赃款、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贤海

检察官助理:皮艳华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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