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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街道**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一村南大棚区刘某某家大棚处盗窃大棚油杆6根,鉴定价值为495元。
    2、2019年9月1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呙宋台村北大棚区王某乙家大棚处盗窃大棚油杆8根,鉴定价值为460元。
    3、2019年8月至10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呙宋台村北大棚区杨某某家大棚处盗窃大棚油杆6根,鉴定价值为330元;废铁杆2根,鉴定价值为80元。
    4、2019年11月7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二村南大棚区于某某家大棚处盗窃大棚油杆4根,鉴定价值为427元。
    5、2019年6月至12月8日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甲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呙宋台村北大棚区牟某某家大棚处盗窃拱棚铁架子9根,鉴定价值为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俊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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