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4********,汉族,文盲,群众,无业,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因犯放火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昌乐县公安局聘请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2月2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年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496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昌乐县**镇**村邵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920元,2个插排、3个铁盆、1个烧水壶、1个铁锅、1个液化气罐、1桶花生油,价值共计223元;
2、2019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甲到昌乐县**镇**庄农村信用社西邻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采取翻墙进入的方式,盗窃现金800元;
3、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昌乐县**镇**村**坊,采取撬门的方式,盗窃现金20元;
4、2019年1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昌乐县营丘镇阿陀街东头路北侧王某经营的景伟物资经营部,采取翻墙进入,撬防盗窗和抽屉的方式,盗窃现金1000元;
5、201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昌乐县**镇**村村北张君友的大棚附近,盗窃四块电动车电瓶,价值533元。
2020年2月22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作案时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2019年12月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等;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作案时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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